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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导语: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明确责任和要求,防止因医疗废物收集处置不当造成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以及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

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明确责任和要求,防止因医疗废物收集处置不当造成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以及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组织全市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协调辖区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暂存和内部处置;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污水、排泄物的消毒处理;

与医疗废物管理相关的登记数据和记录;

医疗废物管理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进行现场卫生监测;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保障医疗废物安全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内部处置过程中涉及的各部门负责人为医疗废物管理负责人,对本部门医疗废物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输和暂存的专门工作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管理履行相应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对其岗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床位5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急救、采供血、体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机构。,应当指定医疗废物管理部门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所、卫生站、村卫生室等。床位在50张以下的,应当指定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责任。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输、暂存和内部处置过程中各项任务的落实情况;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输、暂存和内部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健康安全防护;

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事故的应急处理;

组织医疗废物管理培训;

负责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管理;

负责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内与医疗废物暂存相关的物品、医疗废物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的清洁消毒情况。

负责及时分析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输、暂存和交接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监督检查考核、奖惩规定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包括:工作方法、工作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健康保护措施、应急预案、注意事项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建立医疗废物产生点、分类收集点和临时贮存点的平面图。

第八条设有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处置相关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制定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第三章特殊包装、容器、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除破损外,用于医疗废物的初级包装,为一次性物品。

技术要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发生泄漏、破裂和穿孔;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音量要方便使用;颜色为浅黄色;包装袋的明显部位应当印有警示标志和警示文字;表面基本平整,无皱纹、污渍及杂质、划痕、气泡、缩孔、针孔等缺陷。

物理和机械性能要求:

抗拉强度≥20 Mpa

断裂伸长率≥250%

下落脂肪的冲击质量为130克

跌落性能无开裂和泄漏

漏水和不漏水

热封强度≥10N/15mm

第十条医疗废物专用利器盒是盛装创伤性医疗废物的专用硬容器,为一次性物品。

技术要求:整体采用硬质材料,密封,防穿刺,保证利器盒内的物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泄露,利器盒一旦密封,不能再次打开而不损坏;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整体颜色为浅黄色;锋利的武器箱侧面应该有警告标志,警告语言为“警告!有害废物”;满载的利器盒从1.2m的高度连续三次自由下落至混凝土地面,不会破碎,不会被刺穿;规格和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用于盛装初步包装后的医疗废物专用硬容器。

技术要求:整体应防止液体渗漏,便于清洗消毒;整体颜色为浅黄色;箱体侧面或桶体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示文字;整个组件密闭,箱体和盒盖紧固后可以牢固紧固,不会分离;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纹,无明显凹陷,边缘和手柄无毛刺;盒子底部和顶部有配套的插座,有防滑功能;整体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专用容器与医疗废物收集专用包装袋配合使用。

技术要求:固定容器应为用脚打开的密闭硬容器;整体应防止液体泄漏,并易于清洁和消毒;箱体侧面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示文字;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纹、无明显凹陷、边缘无毛刺,具有防滑功能。在诊疗车上应覆盖硬容器,车上应有固定设施,其他要求同上。整体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专用收运车辆是在医疗机构内运输医疗废物的封闭式人力车。

技术要求:密闭后备箱应便于清洗消毒;车身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示文字;箱体和箱盖能紧固;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纹,无明显凹陷,边缘无毛刺;车身的形状和尺寸是根据用户的要求决定的。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用于对医疗废物中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种、病毒保存液等高危废物进行灭菌。设备的明显位置应设置警告标志和警告文字。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专用冷藏设备用于临时贮存病理性医疗废物和需要48小时以上处置的医疗废物。设备的明显位置应设置警告标志和警告文字。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暂存设施和设备用于暂存待处置的医疗废物。满足以下要求:

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输人员、运输工具、车辆出入。如因条件限制位置靠近生活垃圾贮存场所、人员活动区和医疗区,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有自己的通道;

临时储存设施和设备应上锁,墙壁和地板应平整,不应有洞穴或缝隙。可开启的窗户应设有铁栅栏和纱窗,纱门进出时应自动关闭;

有防鼠、防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防止渗漏和雨水侵蚀;

易于清洗和消毒;

避免阳光直射;

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和“禁止吸烟、禁止食用”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焚烧设施设备用于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焚烧设施设备的技术要求由区县卫生局与环保局协商确定,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和警示语言标准:

警告标志为直角菱形,警告字样应与警告标志结合使用。底色为浅黄色,警示牌及中英文字符为黑色;

包装袋警告标志和警告文字

传染性标志物的最小高度为5.0厘米

汉字的最小高度是1.0厘米

英文字符的最小高度为0.6厘米

最小警告标志为12.0厘米×12.0厘米

锋利武器箱的警告标志和警告文字

传染性标志物的最小高度为2.5厘米

汉字的最小高度是0.5厘米

英文字符的最小高度为0.3厘米

最小警告标志为6.0厘米×6.0厘米

周转箱、容器、收运车辆、特种压力蒸汽灭菌设备、特种制冷设备的警示标志和警示文字

传染性标志物的最小高度为2.5厘米

汉字的最小高度是0.5厘米

英文字符的最小高度为0.3厘米

最小警告标志为6.0厘米×6.0厘米

临时储存设施设备和自燃处置设施设备的警示标志和警示文字。带有警示标志的“医疗废物临时贮存”和“禁止吸烟和饮食”标志应挂在门左侧适当高度,宽度和高度分别不小于40厘米×15厘米和40厘米×10厘米。

第四章收运和暂存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收集和交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各医疗岗位每次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由本岗位医务人员根据医疗废物的不同类别,放置在专用包装袋或利器盒中,并负责转运至科室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管理的人员应按要求将分类后的医疗废物移交给本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运输的人员;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运输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各部门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运送到本单位指定的医疗废物暂存场所,并移交给负责医疗废物暂存管理的人员;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存管理人员应当将本单位暂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集中处置单位的收集者。

如果流程中涉及的不同岗位由同一人负责,则无需交接。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收集医疗废物的专用包装袋和锋利的武器箱在使用前应仔细检查,确保无损坏、泄漏或其他缺陷。

第二十一条下列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专项管理:

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废弃药品及其相关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执行;

废弃的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应由专门机构处置;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污水、排泄物,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进行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双层包装,及时封存;

医疗废物含有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病毒保存液等高危废物,由医疗卫生机构在生产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剂处理后,由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病理性医疗废物应暂存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设备应放置在医疗废物暂存处,并保证不间断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设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医疗废物产生较多的门急诊,应在各自门急诊设置单独的收集点;门急诊产生医疗废物较少,可按就近原则在同一楼层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门诊应单独设置分类采集点;

检验科、放射科、病理科、手术室等医疗技术科室应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其他医疗废物较少科室的分类收集点可参照前款医疗废物较少门急诊的要求设置;

普通病房按同一楼层以病房为单位设置分类采集点;传染病病区应按同一传染病病区设置分类采集点。

诊所、卫生院、医务所、卫生站、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可以与临时贮存场所合并,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各部门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相对独立、易于管理;

便利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示意图及相关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家庭病床、医疗服务点诊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由开展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直接移交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存和管理的人员;当日无法带回的,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按要求包装后暂时存放在患者家中安全的地方,次日由负责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按要求取回处置,不得交给患者或患者家属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救护车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由救护人员移交给运送救护病人的医疗机构急诊室,一次一个;流动采血车和献血屋每天工作结束后,收集的医疗废物将移交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存和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工作:

在医疗废物收集过程中,应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混合或交叉收集,专用包装袋和尖锐武器箱是否损坏或泄漏。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相关部门负责人反馈;

当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达到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的3/4时,应采用有效的密封方法,使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密封牢固、严密,并贴上中文标签,标明医疗废物产生部门、产生日期、类别和备注;

医疗废物每次转运后,对医疗废物收集点和使用设施进行消毒、清洁和记录,消毒方法应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做好医疗废物的运送和交接。

第二十七条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向运送人员移交分类医疗废物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表》,交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医疗废物来源或产生部门;

医疗废物的种类和包装袋的重量或数量;

交接时间;

交接单填写核对后,双方签字确认,并保存3年以上。

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临时存放医疗废物的交接手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负责医疗废物运输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将医疗废物装入专用运输工具前应做好以下检查工作:

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使用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

检查每个医疗废物包装袋和利器盒上是否标注中文标签,标签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检查医疗废物包装袋、尖锐工具箱是否破损,密封是否严密。

如发现不符合,应提出纠正要求,经纠正符合要求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的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运输路线应基于人员和物流的最小或远程流动的原则。交通时间应避开就医高峰时段。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得远离运输车辆。医疗废物应运输至指定的临时贮存场所。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运输人员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运输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清洁和记录。消毒方法应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未经消毒和清洗,不得使用运输工具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十一条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应当设置医疗废物专用临时贮存设施。

门诊等无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相对固定的医疗废物暂存设备。

诊所、卫生院、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等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周转箱临时存放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存处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运输责任人员向暂存管理人员移交医疗废物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交接单应当包括袋或者箱的来源、类别、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内容。,交接单应保存3年以上;

医疗废物不得堆放或者存放在非临时贮存场所;严禁转移、买卖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最长暂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尚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或离开医疗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在临时贮存场所内严禁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无关的活动;

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临时贮存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消毒清洗并记录,记录保存3年以上;清洗后的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消毒方法应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暂存至集中处置单位的,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上报告医疗废物处置情况。

第五章集中处置和移交

第三十五条除经批准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交由取得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承诺以下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每次转运至医疗卫生机构的周转箱均严格清洗消毒,完好无损;

向医疗卫生单位收集医疗废物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六章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经区、县环保局、卫生局批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焚烧场所不得带入、存放与处置无关的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作业现场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焚烧后的医疗废物应充分燃烧,余火用专用工具运至填埋场处置;

使用后,针头等尖锐工具在填埋处置前应进行消毒销毁,消毒方法应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每次处置后,应对处置设施、设备和场地及时消毒;

每项处置工作都要有记录,包括:处置人员、拟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处置的起止时间等需要说明的情况,处置记录保存3年以上;

医疗废物处置设备在维修和保养前应进行消毒和清洁,并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实施医疗废物自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有害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

第四十条医疗废物发生流失、泄漏、扩散和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采取应急措施:

确定医疗废物流失、泄漏和扩散的类别和数量,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和严重程度;

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对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在处理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时,应尽量减少对患者、医务人员、其他现场人员和环境的影响;

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污染区域和物品进行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对污染区域进行封堵,防止污染扩大;

对感染性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应从污染最小的区域进行到污染最严重的区域,所有使用过的可能被污染的工具也要进行消毒;

工作人员应做好健康安全防护。

治疗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调查事件原因,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48小时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扩散和事故情况;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患病人员进行医疗救助和现场抢救的重大事故,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患病人员进行医疗救助和现场抢救的重大事故,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该报告包括: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和扩散的类型和数量,以及可能的事故原因;

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暂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作业。

第八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保护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对医疗废物管理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输和暂存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评估,包括: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

工作方法、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健康保护、注意事项等。医疗废物的各个处置环节;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从事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人员在接触或者处置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身健康防护工作:

近距离作业或液体可能溢出时,穿戴工作服、帽子、靴子、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佩戴护眼眼镜;

每次作业后,应按规定及时消毒清洁污染防护用品和手;

防护用品损坏时,应及时更换,由医学教育网整理;

作业过程中卫生防护用品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污染部位应及时消毒。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相关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免疫。

第九章设备和材料的采购

第四十六条个人防护用品、消毒设备和材料、低温制冷设备等。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用品的要求进行采购。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本市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采购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容器、周转箱等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医疗废物包装袋所用材料、抗拉强度、断裂伸长率、热封强度、利器盒所用材料由供应商根据北京市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质量检验报告出具;采购的每一批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都要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发现问题要全部退回;每批次采购后15日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填写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章输液设备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非医疗废物输液瓶是指不受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污染的各类玻璃输液瓶。

第四十九条非医疗废物输液瓶由生产部门收集,医疗卫生机构统一转移或者销售;非医疗废物输液瓶的临时存放应由专人管理,并采取防盗措施。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生产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应当转让或者销售给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本市有固定的经营和处置场所;

非医疗废物输液瓶的单独收集、处置和转移;

收集处置技术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防病要求;

承诺收集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回收后不再用于原用途和其他用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填报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输液器金属部件,应当作为破坏性废物收集处理;软部件应作为感染性废物收集和处理。

第二章XI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研究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医疗废物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关于印发的通知》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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