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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 精神卫生法

导语: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促进公民健康,预防精神疾病,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工作,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改善公民心理健康,防治精神疾病,促进精神疾病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促进公民健康,预防精神疾病,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工作,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改善公民心理健康,防治精神疾病,促进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国家贯彻预防为主的精神卫生工作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康复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就业、医疗、就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不得因患者为精神病人而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精神病人的其他疾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工作。

军队精神卫生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精神疾病的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和预防、治疗、康复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提高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和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和鼓励发展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相结合的精神卫生研究。

国家支持和鼓励心理健康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志愿服务、慈善捐赠、公益设施建设等方式,为精神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救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者的职业保护,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精神卫生工作者进行补贴;工伤、伤残、死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抚恤金。

第二章精神疾病的预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营造关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避免和减少精神疾病发生的心理救援内容。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宣传和健康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组织有益于城乡居民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营造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通过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任职前和任职期间的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使教师在日常管理和教学活动中关心和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心理健康。教师要学习和了解相关的心理健康知识。

学校应与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建立沟通机制,及时沟通学生心理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发生紧急情况或者意外事故时,学校应当组织精神卫生工作者在医疗卫生机构等精神卫生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学习心理健康知识,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创造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对因心理健康问题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安排心理健康评估;必要时,应提供或组织精神卫生工作者提供相关的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医务人员应当在相关疾病诊疗服务中宣传引导患者心理健康。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应当对依法被逮捕、拘留、被判处徒刑、被依法收容教育、被强制戒毒、被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必要时,应提供或组织精神卫生工作者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

第十七条新闻宣传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疾病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对精神疾病的发生和影响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国精神卫生监测工作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心理健康监测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心理健康监测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心理健康监测和专项调查。

第三章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

第十九条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接受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从事心理咨询工作。

第二十条心理咨询师在心理咨询中发现疑似精神病患者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心理咨询师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疾病诊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心理治疗师执业,应当注册取得心理治疗师执业证书。

申请心理治疗师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医学或心理学本科以上学历;

在医疗机构从事心理治疗,试用期一年;

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心理治疗师资格考试;

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心理治疗师执业注册,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将颁发心理治疗师执业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心理治疗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心理治疗师应当在医疗机构从事心理治疗;但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得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药物治疗;发现或者怀疑接受心理治疗的人有精神疾病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心理治疗师应按照心理治疗操作技术规范从事心理治疗;心理治疗操作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从事精神疾病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有适合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的精神科医生和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有诊断、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设施、设备;

有完整的精神疾病诊疗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有由医学、法律和伦理学专家组成的伦理委员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诊疗业务。

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应当遵循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精神疾病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专业执业医师进行。

对于确诊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生应如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如实告知监护人。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取得书面诊断结论后1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复诊。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组织原诊断医师以外的2名以上执业精神科医师进行随访。

第二十六条精神疾病患者应当自愿接受治疗。

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的患者,经执业精神科医师检查评估,认为临床症状严重,并确认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办理住院治疗手续。

对于住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如果病情不适合出院,患者或其监护人要求出院,医生应告知其未出院的原因,并在病历中详细记录;必要时,出院后应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七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或者将要有伤害自己、危害他人或者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经执业精神科医师检查评估,确认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其监护人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没有流浪乞讨人员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的,应当护送到当地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和治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接收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日内组织2名以上精神科医师进行随访。患者不属于精神疾病或者随访后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不明或无法接回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护送至原居住地。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应当对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非自愿住院进行审查。伦理委员会应当邀请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参加检查;必要时,应听取患者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依照刑法规定需要强制医疗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护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医疗。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严重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强制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精神疾病患者可能对自己或者他人造成伤害,医疗机构需要实施限制或者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和规范进行处理,并将限制或者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次数、原因、性质和程度记入病历。

禁止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处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和医生应当向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法、目的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确需实施精神病手术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应当经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开展与治疗精神疾病无关的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疾病患者与来访者交流、见面的权利,如实向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疾病治疗情况;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泄露精神疾病患者的个人信息和病史资料。

第三十三条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实施的住院治疗和依照本法第三十条实施的限制、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残联等组织,依托现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产业治疗站、日间照料康复站、老年护理康复院、中途之家等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病人康复提供帮助,增强其回归社会、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设立社区康复机构。

第三十五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方面的康复训练;

对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进行心理健康知识和护理知识培训;

出院精神病人的康复指导;

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其他康复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培训其精神康复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其康复的劳动,增强其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精神疾病患者参加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组织应当根据精神病人的特点,组织精神病人参加康复活动。

第三十八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协助精神病人进行家庭治疗、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康复训练。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照顾精神疾病患者。并根据医生的建议,督促他们按时服药,接受诊断或治疗。

第三十九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在照料精神病人过程中需要医疗卫生机构技术指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出院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严重精神疾病患者进行随访。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精神卫生专业队伍。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中央政府资助贫困地区重大精神卫生项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地区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和城镇经济困难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免费提供精神疾病治疗药物,并适当减免其他农村地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药物费用;生活有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国家对流浪乞讨的精神病人,不在生活的精神病人,以及被迫接受医疗的严重精神疾病病人,实行免费医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公安、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固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赡养、救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措施,鼓励企业为社区康复机构安排适合社区康复机构生产的产品。

社区康复机构生产的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尽其所能,帮助康复后的精神病人找到工作。

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以精神病人为重点的用人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组织、领导和保障职责,或者不采取救助措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人民&总理;美国同级政府或人民的有关部门& prime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疾病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暂停其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精神疾病诊疗活动的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未按照规定进行随访的;

对不属于精神疾病或随访后不需要住院的,不得通知其监护人按规定办理出院手续;

未按照规定对强制医疗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拒绝或者拒绝治疗精神病人的其他疾病的;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擅自泄露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和病史资料的。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辞退,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处罚精神疾病患者的;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实施精神病人特殊治疗措施的;

对精神病患者进行临床试验,如与其疾病无关的新药、新疗法等。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执业资格从事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果心理咨询师从事精神疾病的心理治疗或诊断和治疗,或者心理治疗师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人民卫生行政部门& prime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精神病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其他侵犯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和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衡,导致知觉、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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