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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 执业医师法全文

导语:《执业医师法》全文是什么?在哪里可以找到《执业医师法》全文?很多考生不了解执业医师注册条件中的执业医师法。为了方便大家更清楚地了解执业医师法的内容,特编制《执业医师法》全文,供大家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医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护医师合法权

《执业医师法》全文是什么?在哪里可以找到《执业医师法》全文?很多考生不了解执业医师注册条件中的执业医师法。为了方便大家更清楚地了解执业医师法的内容,特编制《执业医师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医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护医师合法权益,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人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医生。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实习一年;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院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满两年;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学位,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满五年。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完成一年试用期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学习传统医学三年或者具有多年实践医学专门知识,经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取得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其所在机构的医生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因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适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死亡或被宣布失踪;

受到刑事处罚;

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期满,复试仍不合格的;

暂停医师执业两年;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适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登记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登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医师暂停执业二年以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消失的,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审查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人员,必须在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你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个体行医医师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登记,收回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准予登记和注销登记人员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在注册执业范围内,开展医学检查、疾病调查、就医,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和保健方案;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取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器械基本条件;

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领取工资、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对本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本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服务患者;

关心、照顾和尊重病人,保护他们的隐私;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宣传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和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时,必须亲自检查、调查,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学文书和有关材料。

医生不得出具与自身执业范围无关或与其执业类别不符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对危重患者,医生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断和治疗;不要拒绝紧急治疗。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确诊断和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自己的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给患者带来不良后果。

医生在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时,应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生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九条医师在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医生发现患者疑似受伤或异常死亡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执业类别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疗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全科医学活动。

第四章评估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定期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考试机构应当将医师考试成绩报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期满后,重新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试。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在医学专业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做出重大贡献的;

遇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等紧急情况,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单位长期艰苦奋斗;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为医师提供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医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颁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违反本法规定,在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负责任地拖延危重病人的抢救、诊断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未经个人检查和调查,签署诊断、治疗和流行病学证明或者出生、死亡证明的;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相关材料的;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剂和医疗器械;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给予患者实验性临床医疗;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突发重大伤亡事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的;

发现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患者疑似受伤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中发生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和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生或者侵犯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机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由其所在机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由其所在机构集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经登记,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生。

第四十五条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为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军医实施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教学、临床研究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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