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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导语: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规范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规范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会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及时、代表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条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收集并组织建立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地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计划,建立覆盖所有市县并逐步向农村延伸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二章监测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修订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纳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建议应包括食源性疾病名称、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相关食品类别和检测方法以及预算。

第六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需要,提出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并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卫生部。

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制定并发布下一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应当征求行业协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查委员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当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常规监测范围和年度重点,并以下列情形作为优先监测内容:

健康危害更大,风险水平更高,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

容易对婴幼儿、孕妇、老年人和患者的健康产生影响;

流通范围广,消耗量大;

过去在中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受到消费者关注;

已在国外造成健康危害,有证据表明在中国可能存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应当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供相关技术机构参考。

第九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规定监测内容、任务分工、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评估等内容。

第十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提供统一的检测方法。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评价依据应当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报告的疾病信息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三章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证条件和按规范进行检验的能力。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相关认证认可规定取得资质认证。

第十三条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的要求,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按时报送卫生部等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四条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获得的数据,并将数据汇总和分析报告报送卫生部。卫生部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及时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质量控制计划。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本场所的人口特征、生产和消费的主要食品种类、预期保护水平和资金支持能力等进行收集整理。,并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和方案调整报卫生部备案,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卫生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数据的备案情况和分析结果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是指医疗机构、疾控机构通过对食源性疾病及其致病因素的报告、调查和检测,收集的有关食源性疾病发病情况的信息。

食品污染:根据国际食品安全管理通则,食品生产、加工或流通过程中因非故意原因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霉菌毒素、病原微生物和寄生虫等。

食品中的有害因素: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中,除食品污染外,可能以其他方式进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天然存在的有害物质、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用作食品添加剂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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