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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卫生厅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导语:第一条为了规范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公室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依据,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公室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依据,符合本所的法定职责和职权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并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合法、及时、便利、高效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审查登记、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统一受理服务制度、审查登记制度、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以省卫生监督办公室名义实施;对办公室所有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由办公室监察室、人事处和卫生法制监察处负责落实。

第四条监察机关负责统一受理监察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监督应当从接收申请材料、审查、告知、出具受理决定、移交申请材料到出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环节明确。,行政许可实施中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工作内容、现场安排、日期、负责人应当登记备案,监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或者申请人应当签字。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数量、依据、条件、标准、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目录以及与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资料,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许可决定等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资料、事实和材料,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室,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要求说明、解释公示内容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第六条办公室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检验、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法规、规范或者标准,确定检验、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并提交相关报告或者结论。

第七条申请人向办公室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负责接收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及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公室管辖的,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无需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3.申请应当由本人依法申请而非本人申请,或者依法可以委托申请而无授权委托书的网站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本人申请或者持有有效授权委托书;

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向办公室报告,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给予警告;

5.申请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在一年内再次提交同一申请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6.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与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三年内再次提交同一申请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属于我厅职责范围,但材料受理后的情况和处理需要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补充材料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事项和相关要求。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补充材料通知书》存根。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

补充材料通知书应当包括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申请人、申请日期、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要求补充材料的依据和理由、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及相关要求。《补充材料通知书》应当由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签字。

申请事项属于办公室职责范围,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和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决定受理;

2.申请材料的文字、计算存在错误,不影响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决定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影响材料实质的重大错误,不得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工作人员未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八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未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受理或者驳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载明理由、加盖行政许可办公室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行政许可申请被受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

第十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于次日送交有关办事机构审查。有关处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将行政许可决定以书面形式报处室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说明、介绍整理、陈述、申辩网站的,负责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并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听证和举行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本办公室认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生产、生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事项;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到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要利益。

第十四条负责组织听证、招标或者专家评审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证、招标或者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听证的,办公室应当自提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听证。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未申请听证,办公室同意不举行听证,且不组织听证的。

第十六条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听证由本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不参加许可申请审查的工作人员主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但必须说明理由。部门领导认为申请回避主持人的理由有效的,应当决定回避主持人,另行指定主持人。

听证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为听证参加人。必要时,办公室可以通知有关专家、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八条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和理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举证、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确认后由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听证结束后,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的,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确有法定事由,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所负责人批准,本所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实施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由本办公室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报送上级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办公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作格式化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证明,或者对检验合格的产品、物品、设备、设施,加盖有关行政许可标识,加盖有关行政许可印章。

发放、送达行政许可文件、证件,或者加盖有关行政许可标志、印章的,应当履行送达或者登记手续,并由寄件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申请变更本办公室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办公室应当受理申请,并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变更期限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没有期限的,适用首次申请行政许可的期限。

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办公室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局机关申请延长局机关核准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局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长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检查或者抽查,监督被许可人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利、履行行政许可义务,对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违反行政许可条件和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

监督检查应当记录被许可人行政许可活动的项目、地点、范围、条件、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归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或者定期对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提出改进实施和解决存在问题以及修改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取得办公室领导同意后,以办公室名义向行政许可设定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条件是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健全,行政许可行为是否被受理、审查和决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申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受理对本部门和本省卫生系统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办理,不得单方面、私下与申请人接触,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会直接或者间接给办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带来利益的要求。

第三十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许可发放前,不得在办公场所以外与申请人联系;与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应当自愿回避或者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二条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违法设立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办公室督查室、人事部门和卫生法制监督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办公室领导批准后,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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